软件界面是指通过人机交互技术,可视地表达特定信息的或简洁或具体的界面元素。近年来,软件界面引发的抄袭之争时有发生。软件界面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重点在于其是否构成作品,笔者对此试作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我们从这一规定可以直观判断软件界面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也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人类智力成果。因此,独创性是判断软件界面是否为作品的关键。
独创性包括“独”与“创”两方面的含义,前者强调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后者是指作品必须是具有一定程度智力创造性的成果。只有同时符合独立创作和具有最低限度创造性两个方面的条件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软件界面通常包括菜单栏、对话框、图标等部分,由于各部分的设计空间不同,作者的创作高度也不同,因此,不宜从界面整体来判断独创性,而应从软件界面的构成部分逐一判断独创性。
对于软件界面的菜单栏、对话框等部分来说,由于其强调简洁与操作便利性,大多由常见色块、框线组成,属于界面的通用部分,留给作者的创作自由较小、智力创造性较低。对于软件界面的图标等部分来说,可以凭借不同的色彩、形态、排列、线条、图形等加以组合呈现,作者具有较大的创作自由,智力创造性较高。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软件界面部分,若作者通过图形的文字、线条以及色彩、图例等的选择、匹配和布局等形式展现自己的智力创新,并且在界面制作过程中的创意表达达到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时,便满足了独创性条件。若软件界面达到具有一定审美意义、展示作者对于美学独特理解的条件时,便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得到保护。
此外,软件界面最突出的特点是双重性:相对于实现软件界面的程序来说,软件界面是一种思想;同时,通过手机屏幕显示出来的软件界面本身也是一种表达。在探究软件界面可版权性时,部分观点结合“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理论,认为界面同时体现了思想与表达,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笔者认为,对于该争议焦点,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量:首先,软件页面具有表达属性,在判断软件界面是否构成作品时,可以将其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抽象出去,过滤属于公共领域的元素,根据剩余部分判断该软件界面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其次,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不包括被代码化指令序列所调用的数据或其他类型的作品,因此,软件界面并不属于计算机程序,也不能作为程序的一部分受到保护,而需寻求其他作品类型的著作权保护,便不能拘泥于软件界面的思想性。综上,我们应当正视软件界面的“表达”性,肯定满足独创性条件的软件界面的可版权性。
例如,在深圳市某公司等与北京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肯定了软件界面的可版权性,认为涉案“微信红包聊天气泡和开启页”的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均体现了创作者的选择、判断和取舍,展现了一定程度的美感,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除了上述著作权法保护路径外,软件界面还可以寻求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如软件界面可以作为新型的商业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第二条对软件界面进行保护,或第六条第一项将相关软件界面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予以保护。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互联网市场的竞争焦点已转向流量的争夺,现代企业越来越重视通过软件界面吸引用户关注。一家企业的市场价值与良好形象往往通过精巧的软件界面与功能布局展现出来,这也凝结着创作者的智慧劳动成果。确保作者得到应有收益,是激励他们创作热情、推动文化产业进步的关键。因此,只有平衡行业竞争与作者利益,肯定软件界面的可版权性,提供更有力的著作权法保护,才能进一步促进数字经济时代社会文化的繁荣发展。(方天韵)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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